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B*****小轿车行驶至石城县**乡**公路与**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不慎与黄某甲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乙、曾某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后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死亡,黄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曾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2020年9月22日,在保险理赔款项之外,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842.62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长润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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