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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H**号小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玉山县****村附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报警,何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李某某、何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明

检察官助理:郑宏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保候审于玉山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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