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队**号,现住九江市浔阳区**工业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审级、地域管辖原则,于2020年11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西向东行驶至与濂溪大道交汇处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被害人聂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聂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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