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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滨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滨州市滨城区**路**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黄河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被害人卜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卜某某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洪臻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55336****;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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