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80********,汉族,高中毕业,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院**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妻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闫某某妻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6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1A2D驾驶证驾驶豫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薄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村煤矿路口处时,与同向闫某某无证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农用车追尾后,又与相对方向房某某持C1M驾驶证驾驶**牌货车相撞,致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房某某无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闫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腹部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豫H*****大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约为64km/h。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院**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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