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700M,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 莉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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