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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民权县**乡**村,联系方式134601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H9***长安牌轿车载着妻子张某某等人由昆山出发回民权,途径苏州市时接了搭顺风车回民权的被害人郭某某,并微信收取了100元。次日4时许,当车辆行驶到夏邑**镇超限站时,李某某因疲劳驾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上了道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受伤,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夏某某交警队依法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执勤民警带回夏某某交警大队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菊

检察员:贾光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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