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3197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祖师庙乡小店村路段时,遇步行的杨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杨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11月27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内出血死亡。2019年11月27日,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雪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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