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唐海县唐海镇**工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小区**号。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3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与长虹道交叉口南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B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卫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芦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爽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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