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6〕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4公里+250米处,与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车号为豫N*****号、豫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修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4、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1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朱某某负次要责任。
6、证人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8点多钟,
其跟车的豫N*****车走到路上轮胎没气了,其给流动补胎的打了电话,并和司机朱某某在一起修补轮胎,其和朱某某准备把备用胎推到需要修补轮胎的地方时就被一辆车撞了,撞过后什么也不知道了。
7、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9月30日晚9点左右,其在王庄寨乡玫瑰庄园门口东边,给一辆车修补轮胎时。一辆车撞到所修的这辆车上了。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其喝过酒后驾驶豫N*****车走到王庄寨乡玫瑰庄园东面时,其看见在道路北面停着一辆大罐车,其就靠道路南侧行驶,想从大罐车旁边绕过去,其快行驶到大罐车车尾处靠南侧时,突然从这辆大罐车的车尾处爬出来一个人,然后其没采取好措施,撞到这个人后,又撞到车尾处了。
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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