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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3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0H1**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皇集乡如意村东头,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苏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张某某(轻伤一级)不同程度的受伤,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图、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华伟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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