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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 2020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2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九熟坝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后被警方查获,于同年05月05日投案。同年06月17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1年01月0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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