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阿克苏市**社区工作人员,住新疆阿克苏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N*“开瑞”牌小型警用面包车,承载着任某某、迪某某,沿省道207线**至**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7线2公里700米处时,与由道路西侧向东侧步行至此路段处的被害人余某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具有外轻内重、损伤广泛、一次形成的特点,符合车祸伤特点,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新N*车左前照灯因碰撞已遗失,右前照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2、新N*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3、新N*车车体前部左侧与余某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4、新N*车与余某某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东侧路面第二车道与第三车道分道线以西8.4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所留车体碎片起点位置附近处。5、余某某被碰撞时处于面东背西状态。6、新N*车与余某某肇事历程为:2019年10月28日,新N*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团S207线2km+700m路段处,其车体前部左侧与前方处于面东背西状态的余某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后新N*车继续向北移动,最终新N*车头北尾南停驶于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东侧路面第三车道内。

经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迪某某、任某某、康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玮

2020年9月10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阿克苏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73922****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