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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彬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彬检刑事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7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彬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16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DA****号重型自卸车,由**县**村驶往彬州市**站途中,行至**市**站门前,与相向而来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该三轮车载乘的李某某妻子宫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20年4月1日经彬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 、标明的最高时速(限定时速30km/h,实际时速68km/h),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行经路口未让直行车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宫玉兰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过限速标准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业务正文)

此致

彬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勇鹏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彬州市城关街道办衙背后。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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