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61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5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7167P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襄垣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七二处路段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将韩某某送至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毒品试剂检测: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00mg/100ml;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00mg/100ml。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韩某某家属3万元丧葬费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车辆和当事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 杨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九十九页;
3.随案移送物品:光盘一张、晋D7167P号车辆一辆(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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