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3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凯立集团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房某某)追尾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事发时李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7mg/100ml。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卓爱民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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