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宜丰县车上林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8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出发沿国道往宜丰县车上林场方向行驶,驶至宜丰县五里分场麻田村路段(G354线185KM+35.5M)时,未注意行车安全,碰撞到被害人李某甲,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邬某甲、邬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7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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