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住安阳市龙安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F****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乡**村**采石场路口向北右转弯时,撞到由东向西靠路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郭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当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郭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及骨盆致多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报警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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