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路**段**村**楼**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7时5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路交口向右转弯时,遇叶某甲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叶某乙沿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轿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右侧相撞,致叶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拨打了“122”、“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交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被传唤到案。
次日,被害人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被害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在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双
检察官助理:余燕玲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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