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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4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18国道35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8月30日在事故现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1.​ 证人证言: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1.​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艾立霞

    检察官助理:俞慧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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