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48********,汉族,不识字,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24分,被害人李某乙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国道**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程某某受伤,两车均受损。18分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站在道路西侧的李某乙撞伤,李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卉卉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