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WH****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冕宁县城向复兴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2697KM+400M路段时撞上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及川WH****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徐某某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2月1日死亡。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由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
检察官助理:陈琛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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