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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031999********,汉族,中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3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的豫R9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英庄至歪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英庄镇尹营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110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8日死亡。经检验,刘某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符合机动车中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笑梅

检察官助理:刘雅兴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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