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南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9时2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柿元村东庄路段,与步行的被害人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行人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0年10月27日,被害人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女,殁年69岁)。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05mg/100ml。2020年11月5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4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35万元并履行到位,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车辆属性检验报告;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