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J*****轻型自缷货车载挖掘机,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杨村乡黄庄村南黄仲发收粮食点南50米处时,遇到李某某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豫J*****轻型自缷货车车厢后门突然打开与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死亡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自首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民起
检察官助理:郭春秀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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