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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行**号,住云浮市云城区**路**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2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WGB****的小型轿车路经国道G324线1190KM+700M路段(即云浮市云城区****广场对面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保护现场和积极对被害人送医救治,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虽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某某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月丽

2020年8月1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叁张、询问笔录壹份、情况说明壹份、附卷材料伍某某随案移送;

3.《认某某具结书》壹份、认某某案件证据清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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