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李某某驾驶云******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泸线从往泸西县***镇***村至**镇方向行驶,19时15分,车辆行驶至东泸线K2495+750M(泸西县**镇***交通执法检查站旁)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与行人倪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1月11日,倪某某经泸西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倪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伤全身多处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人身安全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致使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