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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栋**室。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嵩明县杨林开发区龙保安菜市场驶往嵩明县城玉龙路。14时35分许,李某某驾车沿兰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弥良河路段时,遇云南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施工人员被害人栾某某等人在该路段紧靠中央绿化隔离带第二车道内施工作业铺设沥青维修路面,李某某驾车通过该路段时未集中精力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其所驾车右前侧与栾某某和正在施工作业的摊铺机(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发生碰撞,致栾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栾某某的死因为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系巨大外力作用于左侧胸背部形成。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栾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于2020年9月22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丧葬费八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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