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乡**村西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单、接处警综合单、诊断证明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民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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