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3026196412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汽车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xx乡xx村xx组,现住在浙江省嘉兴市xx乡xx街道,农民、驾驶员, 1599034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AXxx35小型轿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x镇xx村路段时,撞上同方向前方步行的固始县xx镇xx村村民柴某某、宋某某、黄某某,该事故致车辆受损,柴某某死亡,宋某某、黄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 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内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证明、驾驶员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方面未达成调解,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德谅解,故根据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在审判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符合社区矫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中、许倩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 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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