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8******,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N*****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2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镇**村东头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翟某某及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2019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及乘车人张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至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从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张某甲人口基本信息、家庭成员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翟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证人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收到条、情况说明、李某丙通话记录等书证;2.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张;3.鉴定意见:皖**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号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号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孔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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