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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 2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乙,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信丰县**镇**村**,因本次事故死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甲家吃晚饭喝酒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罗某某等四人去回家。21时许,当其驾车行至坪石-大塘坪石村河背路段时,因李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翻车,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了电话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交警到现场后带李某某到信丰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送检,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2019年1月14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李某某家人先行一次性赔偿了7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剩下的28万元赔偿款按照每月三千元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

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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