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6********,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某某金某某委会某某村某某 号。因本案,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共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52****小型普通客车从肇庆市高要区金某某内行驶,途经金某某金龙大道某某酒店对开路段时,与之前乘坐由苏某甲驾驶的粤H7***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到达该路段环卫作业,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粤H52****小型普通客车损毁。
经广东省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酒精含量为96.25mg/100mg)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杜某某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苏某甲有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文、廖某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鉴华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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