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豫E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北关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索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索某甲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索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索某甲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郜某某、索某乙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红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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