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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德庆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州省平塘县**乡石某某家吃饭时喝了六罐啤酒,饭后23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浙D*****S的小型轿车搭乘莫某甲往独山县麻万镇行驶,2月27日00时32分许,车辆行驶至独山县北大门路卢家寨路口+100m处时碰撞到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孟某某和莫某乙,导致孟某某和莫某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4mg/100ml,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莫某乙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支付孟某某医疗费用52456.57元,支付莫某乙医疗费用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莫某甲、孟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莫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贵州省独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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