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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件)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合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住**县**镇**路**号,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W****号小型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4Km+500m处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甘M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分别拨打了120、110电话报案,任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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