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河东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头办事处知春湖路段,与由东向西斜行过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骑车人赵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宗学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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