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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委**组。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予以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10月21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01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L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宾县防疫站门前路段,将自东向西步行的行人被害人李某甲撞伤,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甲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

2016年7月13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L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和顺村田家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黑01F****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李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处罚。其对两罪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25000元以下罚金,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19年12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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