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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二人贩卖毒品案)(单位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村委**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乐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乐昌市**路**巷**号二楼。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乐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至8月期间,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付款的方式,多次开车至乐昌市**小学附近、乐昌市**酒店的停车场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邓某某。

二、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邓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乐昌市**路**巷**号二楼、乐昌市**小学路口、乐昌市**酒店门口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某。

三、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邓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乐昌市**小学附近、乐昌市**村委会附近、乐昌市**小学旁第一间出租房窗边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聂某某。

四、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邓某某在乐昌市长来镇S248线**加油站对面路边、乐昌市**路**饭店对面路口或乐昌市**加油站附近的路边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彭某某。

2019年8月16日,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乐昌市**酒店**房,查获冰壶一个、针筒一个、电子秤一台;在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物品及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三包(分别净重1.95克、4.62克、4.62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邓某某位于乐昌市**路**巷**号二楼出租屋的房间内查获二包白色晶体状物(分别净重0.51克、0.85克)、冰壶二个、电子秤一台。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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