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9103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刑事拘留前住**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喀什市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99012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刑事拘留前住**省**市**公寓**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喀什市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9时42分,被害人陈**(微信号:wxid-sz4tpdkq******,昵称:陈**;伊对ID:425******,昵称:我就**;银行卡:62357********,开户人:陈**,开户行:中国银行。)在“伊对”APP认识一名自称“黄**”的男子,相互添加微信后,对方称在马来西亚云顶做软件后台研发工作,正在做一款“游戏”(通过押大押小进行营利)。为了盈利,被害人陈**前后分八笔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账入资318000元,之后在对方的指导下在平台上进行押注。2020年1月22日提款时,被害人陈**发现因“违规操作”不能提现,客服称要在48小时内要缴纳账户余额的同等保证金才能解封提现。被害人陈**意识到被骗遂报案。
喀什市公安局通过技侦、网侦对涉案线索进行核查布控,确定被害人陈**被骗资金318000元已全部转入被告人余**名下中国银行卡62179********后流转给其他账户。
经查实,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余**与被告人李**商议买卖银行卡,李**将银行卡提供给上家使用。李**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余**的银行卡,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家。余**出售给李**十余套银行卡(每套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等)。李**从中非法获利13000元,余**从中非法获利24000元。
案发后,李**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3000元,退赔被害人12万元被骗钱款;余**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余**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买卖银行卡,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李**、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买卖银行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人均系主犯,因李**、余**自愿认罪认罚,李**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3000元,退赔被害人12万元被骗钱款;余**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2000元,故建议判处李**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余**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国强
检察官助理:刘璇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6.起诉书副本1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1份,起诉书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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