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680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址安徽省**县**镇**村;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涡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吊销驾驶证。李某某为了能继续驾驶机动车辆,于2018年11月份在安徽省涡阳县**镇以600元价格从一名男子(身份不清)手中购买了一张驾驶证供自己使用,意图逃避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姓名为许某,证件号码3709021972010****,照片为李某某照片。2019年11月29日8时许,李某某携带购买的该张驾驶证驾车经过安徽省涡阳县**街道**省道**公路巡逻中队门口时,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继续驾驶机动车,购买变造的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侯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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