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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贷款、玩网络游戏的名义,先后指使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注册成立6家空壳公司,并用这6家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办理了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刘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将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卖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

1、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某某称办理对公账户可以贷款,并将代办营业执照的杨某某介绍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有限公司”,并在银行开设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刘某某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以一套450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的“张某某”。半个月后刘某某又办理了一套“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以每套4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对郭某某说办对公账户可以赚钱,李某某就将代办营业执照的杨某某介绍给了郭某某,郭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有限公司”,并在银行开设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郭某某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交给李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有限公司”,并在银行开设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郭某某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一套卖给 “王某某”,另一套卖给 “张某某”。姬某某通过辉县市**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被诈骗3万元。

3、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玩网络游戏的名义让罗某某办理对公账户,罗某某于2020年3月份先后办理“辉县市**有限公司”、“辉县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设了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黑色编码器。其中一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黑色编码器由郭某某转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 “王某某”,李某某获利500元,剩余的5000元给了郭某某。另外一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黑色编码器由罗某某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 “王某某”,李某某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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