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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16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路**巷**号**号,暂住**路**弄**号**室。2019年3月4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3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购买悬挂牌号为沪******的套牌小客车一辆及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本。

2019年3月4日,民警在李某某暂住处本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765弄查获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上述套牌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2019年3月4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765弄查获停放在此的套牌车一辆,后经电话联系,车主被告人李某某到达现场接受调查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机动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证实,涉案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系伪造。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其从他人处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购买牌号为沪******套牌车一辆及相关伪造证件若干,后驾驶该车直至此次被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

2019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863369****)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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