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望谟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路**。于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广州市、贵阳市,用其本人信息注册成立了贵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望谟县**文具店、贵阳观山湖**通讯器材经营部、贵阳观山湖**消防器材经营部并办理了对公银行账户,李某某明知对方可能将其用于违法犯罪用途的情况下,仍将其注册的公司证件、资料贩卖给他人,并获得6600元的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亲
2020年7月23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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