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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6********,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现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小区*栋**房,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嫌疑,于2020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系本市福田区**公司**护卫点队长,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是老乡关系。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李某乙获知本市罗湖区**幼儿园招聘保安员,由于其没有保安员证,就询问李某乙能否办到假证,李某乙说其认识办假证的人,李某甲便请求其为自己办理一张假的保安员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乙人民币100元。2020年5月30日,李某乙与微信好友“前程如梦”联系,让其为李某甲办理了一张假保安员证,并支付给“前程如梦”100元办证费。后李某乙安排李某甲在**幼儿园任保安员约一个月。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联系,让其为老乡靳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办理假保安员证,李某甲向靳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将其中300元转给李某乙。李某乙又通过微信好友“前程如梦”为三人办理了假保安员证,并支付给“前程如梦”300元办证费。

2020年8月18日,民警在对本市罗湖区**小区物业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靳某某的保安员证系伪造的,后经过调查,于2020年8月23日在本市龙华区**商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于9月2日在本市福田区**大厦将李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两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保安员证照片,微信个人信息、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员工入职表四张,深圳市公安局罗湖保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李某丙的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查获、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买卖伪造的保安员证四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深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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