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刘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面,在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登记,并至银行办理相应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办理好的八家公司的登记材料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强。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波注销公司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照片、公章私章照片、公司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侃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