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5********,汉族,专科文化,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养生馆技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路**养生馆。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8月16日在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镇被抓获,于2020年8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份期间,王某某(已判决)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个人身份信息分别在天津市、沈阳市登记注册多家空壳公司,李某某利用办理好的公司营业执照在多家银行办理对应的对公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将办理好的九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等证件、物品以每套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约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李某某身份办理的公司注册信息、对公账户开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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