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宝山镇**村委会**村**号,农民,群众。2020年4月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并非用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在本市西山区办理了昆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生物有限公司、昆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技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贸有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九家公司营业执照,在本市五华区办理了昆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发展有限公司、昆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昆明**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建筑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营业执照,在本市盘龙区办理了昆明**贸易有限公司、昆明**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营业执照,并办理了其中四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后,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后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内资企业登记表及对公账户开户资料;5.提取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并非用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将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秀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贰张、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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