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路**号**幢**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办理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共计六本。其中以每本1200元的价格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办理伪造的昆明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本,为杨某某、魏某某、郜某某分别办理伪造的黄山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本,并收取定金600元。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6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答复函等书证;
2.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物证六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3.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灼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6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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