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海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鞍山市起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借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海城市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海城市宏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4月初和6月3日、21日,将上述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单位结算卡、银行U盾等相关证件、公章,通过顺丰速运寄出出售他人,鞍山市起航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售给广州的李先生(具体姓名不祥)获得6000元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明细、顺丰邮寄物品照片、判决书、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海城顺丰邮寄物品光盘和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王璐璐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海城市公安局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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